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六一О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SAGEM廠牌MW九八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О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機係 陳月娥 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所失竊),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低價購入後,插入О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陳月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固自承在前揭時地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八百元購入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SAGEM廠牌MW九八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О號),係陳月娥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失竊,該行動電話機價值約四千元等語,業據被害人陳月娥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件及照片一張附卷足稽,是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路旁向素不相識之人購買中古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自應要求其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被告自承該販售者並未提出保證書或說明書,亦未出具任何收據,然被告就此情形,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況前開行動電話市價約值四千元,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八百元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而論以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