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暨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保證人免其責任、禁止給付。
二、陳述:如附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再審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三、證據: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到場陳述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案件全卷。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判命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暨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保證人免其責任、禁止給付等語。
二、按再審原告先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案件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山公司)邀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陳森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再審被告購買營業小客車一部,嗣後聯山公司末二期買賣價金未給付,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訴請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八十一年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是主債務人聯山公司主張其非為執行債務之當事人,為保證人之再審原告即得主張相同之抗辯,此乃保證人之依法抗辯權,應非債權人之選擇權。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保證期間未定期間,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如璋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向主債務人聯山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林如璋未對主債務人作前開請求,保證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免其責任,禁止給付,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提起該訴等語。嗣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案判決再審原告前開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認為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確定判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之違法之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擔任聯山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因聯山公司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嗣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有爭論。職故,本件應審酌者在再審原告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八十一年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業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其要旨略為: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確定判決保證人免其責任、禁止給付」,其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以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事件卷宗,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二九九一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再審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審原告應係主張對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有異議事由,欲撤銷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關於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曾主張其非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之抗辯,以及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發函要求再審被告在接受再審原告催告後應向主債務人聯山公司起訴,然再審被告未起訴,再審被告對主債務人聯山公司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應隨之當然消滅云云。惟查:
⑴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
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人聯山公司縱曾於本院前開執行程序抗辯其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惟其所抗辯之事由,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無涉,並非屬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得於本件援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主債務人之抗辯,洵屬無據,並無足取。
⑵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再審原告乃聯山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不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亦即再審被告(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一人、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並無先後之分,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賦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查再審原告為聯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是其主張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向聯山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而未獲置理,保證債務因而消滅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是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暨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保證人免其責任,禁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之證據,參酌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理由欄詳予論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屬無稽。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暨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保證人免其責任,禁止給付」為無理由,而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並認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前揭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按該項係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按該項係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判決)、第七十八條(按該條係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之上訴係無理由,而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指再審原告)負擔」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援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有關程序與訴訟費用之規定條文,並無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事由,經查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劉元斐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