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九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小額訴訟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黃宏達 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應先向發票人催討票款,況系爭本票已逾四個月之追索期間,上訴人又曾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物,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系爭本票到期後,迄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均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票款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發票人求償云云,亦無可採;㈢上訴人雖曾提供股票作為擔保,惟不當然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所辯已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云云,亦無可採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指稱:㈠上訴人為協助訴外人黃宏達之妻籌措重大疾病手術費用,無條件提供超值之上市公司股票為質押擔保,更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竟怠於提示求兌,又不就質押物變價滿足債權,遲至消滅時效將完成之際始倉促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有違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稔知發票人住址,非不能提示求兌,竟疏懶不行使權利而加害上訴人,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委不足採云云。惟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均以印刷方式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證書」等文字,有本票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堪認發票人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均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洵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