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附近,明知綽號「 阿力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五0號輕型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向「阿力」借用而收受使用之。嗣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阿力」借用收受上開機車使用及遭警查獲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借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為000—0五0號之輕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稽,是該機車確屬被害人失竊之盜贓無誤。又經本院將扣案之鑰匙與證人即機車之所有人甲○○○所提出之原廠鑰匙當庭比對,其外型、長度、齒紋均與原廠鑰匙不符,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扣案鑰匙一串)這不是原廠的鑰匙,長度與齒紋與原廠比對都不相符,鑰匙柄也不對,我把車子領回去之後,車子之鑰匙孔有一點損壞,現在開車子的鎖都很難開,方向不對就打不開。」(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機車若配置原廠或合法來源之鑰匙,當與鎖孔相吻合,不致有不易插入之情形,此亦為一般騎乘機車者當有之常識,是被告機車鑰匙既與鎖孔不完全吻合,又稱就機車來源並無疑問,顯然不無可疑,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又該「阿力」男子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而被告借車乃為找工作代步之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按行車執照係行車之許可證,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借用機車應知要求查驗行照以明機車來源,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該「阿力」男子之年籍、住所及如何聯絡,顯見二人並非熟識,茍非已知該車來歷不明,尤無在未加查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詎為借用之理。從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於向該名「阿力」男子借車之時,對該機車之來源之正當性當已有所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仍無解於收受贓物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向人收受贓物,非特妨害被害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且亦助長行竊之歪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鑰匙五支,係綽號「阿力」之男子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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