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灝萭原名: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灝萭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灝萭(原告: 陳惠萍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止,受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臺北地區服務處之業務專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陳灝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五月間,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三八號三樓之居處,先後將其在臺北縣三重市、樹林市等地為安泰保險公司收取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客戶給付予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現金,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連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安泰保險公司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安泰保險公司之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灝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安泰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鍾慧芳 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訊問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人事資料影本一份、要保書影本二份、保費繳付聲明書影本二份、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一時貪念,被告侵占之總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暨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而不予緩刑宣告,應已與其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業務侵占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附表:(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編號│保戶│收取地址│金額│收取時間│├──┼────┼──────────────┼────┼────┤│一│ 王玄如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110452│89/04/29││││樓│││├──┼────┼──────────────┼────┼────┤│二│ 高金瑛 │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9399│89/05/14││││四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