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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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拾獲某人所遺失或因不詳原因而離其持有之空白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八之一號,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元,且蓋用自己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簽發上開支票一張,用以向甲○○支付其購買木工工具之貨款計三萬二千三百元,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木工工具。嗣因甲○○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乙○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為三萬二千三百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現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自發性第九胸椎至第一腰椎硬腦膜下出血併雙下肢癱瘓,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三萬二千三百元在前揭支票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自己為發票人,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