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延遲未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異議人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原住所,迄未遷移,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重二戶字第0九二000一八二一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亦同上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六二八四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可稽。而原舉發通知單即按該址投遞,先後以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二次,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並有該舉發通知單信封所附受送達人退回記載之信封影本二紙附卷足憑,原舉發單位於是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告及公示送達名冊在卷可按,是項送達於公告滿三十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最高罰鍰,自屬正當,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云云,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其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