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甲○○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其竟基於恐嚇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 謝女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因酒後與謝女發生口角,竟毀損屋內電話、電風扇、茶具玻璃杯等設備(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於屋內地板、床上等處潑灑沙拉油,點燃化粧棉,並對乙○○恐嚇稱:要放火燒房子並殺害你及你的家人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甲○○乃逃離上址。詎甲○○心有未甘,復承上犯意,於同年月日七時五十分許,返回謝女住處一樓,並打電話恐嚇謝女說:如果不下樓談判,要放火燒房子並殺害你及你的家人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下樓,甲○○即取出自行攜帶由保特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於乙○○身上方式,恐嚇乙○○,乙○○立即逃離,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告訴人乙○○陳明其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參以其旋即報警處理,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游程 證述屬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卻因上開恐嚇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恐嚇行為及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竟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仍不思悔改,又再次對告訴人恐嚇相向,對告訴人精神上造成危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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