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福增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日向被告之父 周火石 購買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五六(即一八二平方公尺,約台坪五十五坪),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周火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周火石生前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頂寮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五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土地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且系爭土地原為周火石所有,於遺產分割時歸被告與訴外人 周孺勝 分得,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但於被告與周孺勝為分割前,並非被告單獨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周火石與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六萬元向周火石購買坐落○○○鎮○○段頂寮小段一三八地號內約五十五坪(詳細面積以實分割坪數為準)該地號靠西與一三八號之一 邱聰杉 之厝接連沿公路闊十六台尺深至陳埕格所有土地接連」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標的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事實上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或該地號土地內具體、特地部分之土地?經查,㈠原告與周火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二年八月十日,不受六十二年九月
三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規定之拘束,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依該買賣契約第一條「乙方願將所有坐○○○鎮○○
段頂寮小段一三八地號內約五十五坪(詳細面積以實分割坪數為準)該地號靠西與一三八號之一邱聰杉之厝接連沿公路闊十六台尺深至陳埕格所有土地接連」之約定,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就上開一三八號土地中「靠西與一三八號之一邱聰杉之厝接連沿公路闊十六台尺深至陳埕格所有土地接連」部分、面積約五十五坪具體、特定之土地。此由原告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於第五條特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購買其橫溪段頂寮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約為五十六坪左右,現因法令不能辦理土地分割,將來如有都市計劃變更時,可以辦理土地分割,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任何資料於乙方所有,以便乙方辦理分割移轉標的物」等語益徵。故原告與周火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買受該土地中之具體部分土地,而非應有部分,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等語,應堪採信。
㈢又上開一三八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其得移轉為共有,亦得辦理分割(惟除有同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始得分割)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二○○○○八四○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二一二六平方公尺(即零點二一二六公頃),如予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顯未達○‧二五公頃,復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辦理分割。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係買賣雙方就土地分管之協議,旨在日後如何分割之依據,並不排除有共有之意思,惟既與上述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且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