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鄭智元 陳怡婷 被告 李永存 即 李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1,415元及均自105年2月7日起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訴字第527號卷第20至22頁),嗣以105年7月28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8,392元及分別自105年7月7日起(即附表編號1、3信用卡部分)、105年5月7日起(即附表編號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復以105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就附表編號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5年6月6日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4,063元(本金131,55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3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滯納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動用金額為838,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99%固定計付,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675,367元(本金646,06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1,1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99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滯納金1,20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8,962元(本金16,789元、起息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7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滯納金1,5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卡貴賓加辦現金回饋卡/饗樂生活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現金回饋無限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畫面、系統帳戶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22頁、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72,909元│13.79%│自105年7月7日起││││VISA信用卡││││至清償日止│正卡卡號││1│消費款│144,063元├─────┼────┼────────┤0000-0000-0000-0000│││││58,649元│14.79%│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滿福貸個人│675,367元│646,064元│7.99%│自105年6月7日起│帳務編號│││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1,013元│13.29%│自105年7月7日起││││VISA信用卡││││至清償日止│正卡卡號││3│消費款│18,962元├─────┼────┼────────┼0000-0000-0000-0000│││││15,776元│13.79%│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請求金額合計838,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