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上訴人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依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3,957元及30萬元,均約定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前開2筆借款本息,分別尚欠11萬9,231元及11萬0,700元迄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約定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2,392元迄未清償。另前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2,323元,及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金額共計30萬2,323元及如附表「原審認定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自104年10月13日起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依22萬9,931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10月13日起,及7萬2,392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分別向上訴人借得33萬
3,957元及30萬元之2筆借款,復再於10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前開3筆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101年8月27日所貸得借款本息,復於10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101年4月16日所貸得2筆借款本息,分別尚欠7萬2,392元及11萬9,231元、11萬0,700元迄未清償,合計尚欠本金30萬2,323元及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8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依前開法文文義及立法意旨,自104年9月1日起,受銀行法利率限制之規範客體,僅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尚非及於授信實務上所有無擔保借款。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非屬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性質,均屬於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又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貳、特別約定條款中第3條均約定:「遲延利息: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如本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頁、第14頁及第22頁),是兩造間卡友信貸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30萬2,323元,及其中本金22萬9,931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及其中7萬2,392元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323元,及其中本金22萬9,931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及其中7萬2,392元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以本金22萬9,931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及其中7萬2,392元自10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超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誤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王育珍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號│據以計息之本金│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原審認定之利息│││金額(新臺幣)│││├──┼───────┼───────────┼────────────┤│01│11萬9,231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之利息。│之利息。│├──┼───────┼───────────┼────────────┤│02│11萬0,70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之利息。│之利息。│├──┼───────┼───────────┼────────────┤│03│7萬2,392元│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算之利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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