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被告 楊雪翠 5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623號、16142號、16143號、16542號、16543號、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楊雪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追訴權部分:次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藥事法部分:
1.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於其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再為修正,惟僅刪除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該條項中關於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法定刑再度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且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按刑罰法令依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另以命令填補空白刑法之規定,所授權之事項,如係填補犯罪構成事實而非犯罪構成要件,依以往司法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均認其委任立法內容之修改為事實變更,不適用有關法律變更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59號判例所示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規定之見解自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涉運輸之硝甲西泮(一粒眠),於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條均於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行為時,「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第四級管制藥品;被告行為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並於95年8月
8日以院臺衛字第0960035450號公告改列「硝甲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於同日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982號公告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硝甲西泮由第四級毒品移列為第三級毒品,依以往實務上一貫見解,認其為委任立法內容之修改,僅係事實變更,不適用有關法律變更規定,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上開毒品由第四級毒品更改為第三級毒品,且由原本行為時不罰上開行為,更正為法定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並施行前並無處罰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被告行為時上開毒品仍為第四級毒品,且行為時並未有相關罰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適用,更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3.從而,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是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故追訴權時效應以12年6月計算。
四、經查,被告所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其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92年7月11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1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623號、16142號、16143號、16542號、
16543號、16544號提起公訴,而於92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北院錦刑光緝字第28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一度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0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7月11日起算10年,加計因93年4月30日起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4月30日止共9月21日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2年11月7日起至繫屬本院即92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之19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7月1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9月21日、再扣減19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10月13日即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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