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重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受羈押二十九日(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惟原決定機關調閱上開重利案卷後認定:聲請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江國男 (經判處重刑罪刑確定)相約至台北市西門町, 嗣江某 接獲其服務之地下錢莊之電話指示,前往台北市○○○路○○○號前向 林敬智 討債,聲請人竟不問原委,與之隨行,出現在收取債務之現場,復未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即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要件相符,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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