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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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
十三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且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連帶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
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
點柒計算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息,分三
十六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期繳足,視為全部到期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計算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簽帳積欠消費金額柒萬伍仟捌
佰貳拾柒元,另欠簡易通信貸款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
,合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迭經催告,未獲支付,
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與利息,另請
求判決被告丁○應給付簡易通信貸款及其利息,被告二人均
承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單影
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均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與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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