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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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世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原告同意以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受讓懋邦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向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嗣經選定特定買受人即被告後,由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懋邦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將被告訂購之「IC控制板」出貨,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約定付款日為每月出貨之月起七十五日(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被告所訂之「積體電路」分七筆出貨,買賣價金二千六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約定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惟被告屆期並未約付貨款,原告除就被告之存款一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抵沖價金外,被告尚有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之貨款及利息未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上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懋邦公司所為之清償,均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其所為之清償,不能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管理同意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出貨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懋邦公司簽訂之帳款管理合約書,其契約內容在於帳款「管理」,而非受讓同意書,並未變更債權之主體,故非債權讓與契約;況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僅係通知被告將應支付之貨款匯至其開設於原告之帳戶,並非債權讓與通知,且其文字內容在客觀上也無法讓人理解係債權讓與通知,因其要求匯款之帳戶仍為懋邦公司,僅係帳戶設於原告處,要求原告協助管理帳款而已;且懋邦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將貨款轉匯至中國商銀松南分行及一銀汐止分行,倘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即無可能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變更匯款帳戶,故前開二函件均係懋邦公司指示被告匯款帳戶,非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已依懋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指示匯款清償完畢,懋邦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可讓與原告。
(二)債權讓與必須對於已發生且未消滅之債權,始得為之,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縱係債權讓與契約,其所讓與之債權亦只能針對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十日間已發生之債權即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為之,對於是否發生未定之債權,不得預先讓與。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應付帳款專戶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款憑條。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其對被告因買賣關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知被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懋邦公司買受「IC控制板」之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約定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向懋邦公司買受「積體電路」之買賣價金二千六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付款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迄今尚有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之貨款及利息未付,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懋邦公司與原告成立之應收帳款管理契約,重在帳款之「管理」,而非債權讓與;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前開事實通知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應收帳款匯入被告在原告開立屬於懋邦公司之帳戶,並非債權讓與通知,客觀上亦不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應付之貨款,均已依懋邦公司之指示清償完畢;又懋邦公司縱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因債權讓與僅得對於已發生且未消滅之債權為之,而懋邦公司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對被告已發生且未消滅之債權僅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其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將其對被告因銷貨(含現在及將來發生)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懋邦公司於同年月十日通知被告,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對被告之應收貨款為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五四頁),被告則否認懋邦公司與被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懋邦公司有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懋邦公司得否將未發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懋邦公司所為之清償,得否對抗原告?經查:
(一)懋邦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原告同意以應收帳款債權融資/債權受讓方式,受讓懋邦公司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利契約得向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應收帳款之受讓管理,以原告出具管理同意書經懋邦公司承諾時成立,懋邦公司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選定買方;買方選定後,由原告出具管理同意書予懋邦公司,懋邦公司則將所有經選定之買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等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含現在及將來發生)讓與原告,見系爭合約前言及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故系爭合約雖名為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惟實際上係懋邦公司將其對經原告選定之買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含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於原告出具管理同意書,經懋邦公司承諾時,對於特定買方之債權讓與契約即成立。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出具管理同意書,選定被告為特定買方,懋邦公司於同日承諾等情,亦有卷附同意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故原告主張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其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應收買賣帳款讓與原告,即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重在應收帳款之「管理」,而非債權之讓與云云,尚無可採。
(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此項通知乃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不拘形式,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均無不可。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通知被告,該公司為提昇服務品質,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協助該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之日止,對於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原告,所有應收帳款請匯至懋邦公司在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亦有卷附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懋邦公司前函除通知與原告成立應收帳款管理合約外,並將其對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應收帳款管理合約之日止,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移予原告,明顯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懋邦公司於函末要求被告將應付款項匯至懋邦公司在原告之帳戶內,僅係通知給付之方法,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既於同日收受懋邦公司前開通知,此有卷附限時掛函件收據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原告與懋邦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對被告生效。
(三)又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得為讓與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明定。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除前開不得讓與之債權外,對於未發生之債權,只要可能、得特定,仍得為讓與之標的。懋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其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因買賣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所讓與者為懋邦公司在受讓管理合約期限內對被告因買賣關係所應收之買賣價金,其讓與之標的為懋邦公司對被告於一定期限內發生之買賣債權,依前開說明,非不得為之。故被告辯稱懋邦公司不得將未發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尚屬無據。
(四)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債權讓與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懋邦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往來之應收帳款電匯至中國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及一銀汐止分行懋邦公司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懋邦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依前開說明,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即隨同移轉於原告,該讓與通知,非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撤銷,被告縱依前開函件對懋邦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經查,懋邦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對被告有IC控制板貨款三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有「積體電路」貨款為二千六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五○頁),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陸續給付貨款予懋邦公司,該清償日期均在債權讓與通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後,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四、綜據右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三千八百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另二千六百一十四萬零七百零四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