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記錄,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非僅未知悔改,且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惡性非輕,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15972號被告江國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7巷13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興自民國101年7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101年7月3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及慈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劉祐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渠等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江國興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劉祐瑋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臀部挫傷、左踝挫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江國興及劉祐瑋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江國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祐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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