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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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俊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上開保護管束亦遭撤銷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入監服上開徒刑而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凌晨4時許時,在臺中市○○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凌晨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俊龍於101年5月8日19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65巷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許俊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皆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