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21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