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
陳政彬吳泰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陳政彬、吳泰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合計玖拾叁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合計9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