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莊紹翔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甲后路外埔幹84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其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坐在副駕駛座之莊紹翔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撕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王柏傑於肇事後亦因傷送至大甲 光田 綜合醫院診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王柏傑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柏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乘客即被害人莊紹翔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撕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許碧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及路旁電線桿,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