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即警員 蔡銘城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實施上開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時,同時致告訴人即警員蔡銘城因之受有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蔡銘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傷害部分之告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