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惠華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鄭安岑 代理人 陳家琪 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玫樺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張壯吉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東站加油站,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含本薪、工作獎金、洗車獎金、一般津貼、補假金及加班費),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20,000元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實屬盡力清償。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中,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含餐費、患糖尿病之醫療費、交通、通信、水電瓦斯、日用品及租金)、健保600元、農保600元、稅賦100元(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每月平均牌照稅及燃料稅)、父母親之扶養費5,400元(各2,7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再債務人父親 蔡平結 與母親 陳秋枝 係36年次,均為無收入所得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債務人上列父母扶養費係斟酌計算姊妹平均分擔後之數額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關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父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二)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97年份125cc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一輛,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照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9,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6,2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