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玲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XM6-637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顏月娥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866-JLK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公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遵循綠燈號誌前行,林嘉玲所騎之上開XM6-637號機車與顏月娥所騎之上開866-JLK號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顏月娥因此人車倒地,致顏月娥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林嘉玲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碼XM6-637號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866-JLK號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7月1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332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①林嘉玲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顏月娥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上開XM6-637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866-JLK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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