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智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千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重覆贅列「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應予刪除,及第9行關於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普威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應更正為8紙,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被告廖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警緝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高達101件,且該批商品之品質粗劣,足以顯見被告為求貪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利益而行嚴重侵害公眾利益及告訴人等優良商譽之行止,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罪刑嚴重失衡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公開市場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非係少量、受侵害之商標權公司有5家,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商品型錄6本應予沒收之理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德商彪馬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普威公司、及被害人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必爾斯藍基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德商彪馬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1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保證書各2份、普威公司101年8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美商必爾斯藍基公司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日商三麗鷗公司101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等在卷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