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欽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42之2號工廠,因見該工廠正在拆遷且夜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子1支及螺絲起子2支,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供照明,使用鐵鉗子剪斷該工廠之電線,及以螺絲起子拆除牆上插座,並徒手拉牆上電線扯落日光燈座,竊取工廠內之電線長度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延長線1組(價值約50元)及日光燈座2組(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綑綁完成,正欲離開現場將竊得物品載往資源回收之際,適負責巡視工廠拆除工作之 黃善程 行經上址,見工廠內有燈光,即上前查看,發覺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周文欽,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鐵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暨所竊得之電線長度約200公尺、延長線1組及日光燈座2組(已發還黃善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善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周文欽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6、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善程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至14、16至19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鉗子1支、螺絲起子
2支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既得以剪斷堅硬之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而由告訴人具領,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及手電筒1支,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