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甄汝球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坤懿 法定代理人 潘潔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甄汝球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收養潘坤懿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甄汝球(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潘坤懿(女、00年0月00日生)生母潘潔玲之配偶,於101年7月18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潘潔玲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榮譽國民證影本及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潘坤懿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潘潔玲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潘潔玲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 王樹基 雖到庭陳稱:伊不是被收養人生父,所以伊沒有權利決定是否同意本件收養,伊離婚後伊根本不知道被收養人住在哪裡,沒有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收養人父母記載為王樹基及潘潔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生父王樹基離婚後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潘小姐現年52歲,目前從事旅社房務員的工作,目前工時長且為排班制,雖辛苦但工作尚屬穩定,出養人王先生現年82歲,為榮民且無業,雖有家人扶持但無工作能力,兩人離婚已久關係冷淡,因潘小姐目前已再婚,且出養人王先生認定 潘小妹 非其親生,雖說法歧異但兩人出養意願均屬穩定,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紀差異甚大,觀察無親密溝通交流,關係平淡但彼此能互相尊重,觀察三方互動自然,且潘小妹成熟度及表達能力佳,觀察其判斷力尚可,就其意願,評估試養情形尚可。⒊綜上所述,出養人王先生及潘小姐在會談中能清楚表達同意出養,潘小妹亦對於收養表達同意,因潘小姐已再婚經濟能力不佳且照顧人力不足,仍需收養人協助,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另收養人雖年紀已長,但夫妻兩人關係溫和穩定,雖客觀條件不佳,但收養若成立有助於潘小妹成長及增加資源,建議甄汝球適合收養潘坤懿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10月11日兒盟訪字第101025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照顧情形良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潘坤懿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1年7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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