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笙貿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陞 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購買其委託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於台中營業所拍賣之廠牌NISSAN、車型CABSTA、牌照號碼4265-LL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嗣於101年5月24日,系爭貨車欲進行定期檢驗時,遭汽車檢驗廠告知系爭貨車之「車身號碼」有問題,經原告向系爭貨車原廠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鑑驗結果,得悉系爭貨車車身號碼經人變造,應係贓車,顯然存有權利瑕疵,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等。又本件雖如被告行將公司所辯競拍地點非於被告行將公司之台中營業所,拍定後亦確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行將公司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且係原告自行至被告行將公司之台北競拍地點取車無訛,然因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會員,系爭貨車所在及競拍地點雖都在被告行將公司台北競拍地點,但原告乃以上網方式競拍,拍定後被告亦要求原告至該台中分公司辦理結帳手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行將公司、聯邦租賃公司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分別聲請本院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行將公司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主張),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應以兩造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非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行將公司固於臺中市區內設有臺中分公司,且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員,惟原告乃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行將公司(總公司)為被告,並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且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拍賣業務與臺中分公司有關者,僅因原告為其會員故而由原告於拍定後就近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帳手續而已,然系爭拍賣業務並非由臺中分公司辦理,系爭車輛所在、競拍地點及收款帳戶均非在臺中分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且係由原告自行至台北競拍地點取車,顯然被告行將公司辯稱系爭拍賣之主要業務主體並非臺中分公司,原告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帳手續,無非予原告便利而已,系爭拍賣應認係被告行將公司(總公司)之業務,尚難認係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且原告既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應不可採。
㈡、本件乃以被告聯邦租賃公司、被告行將公司為被告,而該二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又本件系爭貨車乃由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委託被告行將公司拍賣,足見本件主要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之買賣關係,原告拍定後,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另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而該買賣契約書第15條前段另明文約定「雙方因本件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然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就本件汽車買賣已由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所述,本件主要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該二當事人間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另一被告行將公司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較為便捷(被告行將公司亦同意本件由該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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