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俊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2、67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何俊毅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7年4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101年5月23日起主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接受安非他命濫用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5月3日上午
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回答此譯文為其向該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前,員警已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陳耀政 實施通訊監察,則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耀政之前,即已對陳耀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掌握陳耀政涉嫌販毒之相關事證。是尚難認陳耀政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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