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昌南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五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罰金5萬元。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昌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8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嗣經廖昌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9日於警局同意採尿,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詑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施用美沙冬治療等語,惟查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止,並無任何取藥紀錄,此有替代療法就診資料1份在卷可佐。況且依照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施用Methadone(美沙冬)、Buprenorphine及Naloxone後均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故使用Methadone後,尿液篩檢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陽性反應。就此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之函覆相同結論可參,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被告之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並不會因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準此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9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01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