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文淦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秦豪 法定代理人 廖聆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文淦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養廖秦豪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文淦(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願收養配偶廖聆惠於婚前所收養之養子廖秦豪(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聆惠同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收養之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固認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非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除外規定所排除,仍應適用「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惟此係指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倘夫妻之一方於婚前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即屬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自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㈠收養人主張其配偶廖聆惠與前夫 許世陽 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嗣廖聆惠 與前夫離婚,故被收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許世陽終止收養關係,而廖聆惠於同年七月七日與收養人結婚,且被收養人廖秦豪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廖聆惠同意,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收養人之配偶廖聆惠於婚前收養被收養人廖秦豪,被收養
人廖秦豪為收養人配偶廖聆惠之養子,嗣廖聆惠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再收養廖秦豪為養子,自屬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屬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即非為被收養人有同時為二人所收養之狀況。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出養人劉太太現年五十歲,目前為全職家管,劉太太與劉先生婚齡九年,然共同照顧扶養 廖小弟 已逾九年,劉太太希望透過出養使劉先生與廖小弟成為名副其實之父子,基於能讓廖小弟擁有完整之親子關係,避免影響其身心發展,評估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劉先生現年三十八歲,任職工具製造業之課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劉先生扶養廖小弟多年,原以為和劉太太結婚後便理所當然成為廖小弟法律上之父親,在發現並非如此後,擔心廖小弟遭人議論,故聲請辦理收養,其收養意願明確。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廖小弟現年十八歲,與收養人劉先生相處至今已逾九年,生活習慣已互相適應,互動自然。廖小弟了解收養後之權利與義務,並清楚表達被收養意願,評估試養情形穩定。4.綜上所述,收養人劉先生經濟與婚姻關係穩定,與被收養人廖小弟有實際生活之經驗,試養情形佳,且收出養雙方意願明確,廖小弟亦清楚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故評估劉文淦適合收養廖秦豪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七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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