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全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S101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11頁)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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