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陳金象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訴外人 陳志洋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記載陳志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據第三人陳金象於民國98年9月24日具狀陳稱,本件土地上之荔枝樹、鐵皮屋、農用設施等為其所有,係向債務人承租土地,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起至
100年12月10日止」,被告並提出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本院遂將系爭土地上之900建號未編門牌號碼鐵皮屋及地上物(含荔枝樹、深水井、農用設施等)認列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嗣於100年2月11日拍定,上開鐵皮屋及地上物之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荔枝樹之拍賣價金為4,240,465元),扣除房屋稅1,785元,餘額4,998,215元,本院因此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表2將4,998,215元分配予被告。然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共
543棵(下稱系爭荔枝樹),每棵樹齡至少11年以上,應於89年間即已栽種,縱認系爭租約屬實,僅能證明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期間,係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管收地上物,不能證明系爭荔枝樹為被告所栽種,且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739號執行案件90年9月4日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種有鳳梨、荔枝等果樹,原債權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亦查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債務人占有,由債務人自行使用及耕種,並經本院於90年度執字第21739號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果樹交付高雄縣大樹鄉農會(現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強制管理,足證系爭土地上於90年間即種有已屆結果之成樹,可認系爭荔枝樹應為陳志洋所栽種,被告自不得分配系爭荔枝樹之拍賣價金4,240,46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所列發還被告4,998,215元,應將其中4,240,465元予以剔除,並將該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並非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僅被告1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表,應屬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原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又被告於87年間即與父親 陳仲義 向陳志洋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2月11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共3年,租金6萬元,由被告種植荔枝樹,租期屆滿後續行承租,租期自90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共5年,租金10萬元,租期屆滿後,因父親陳仲義健康不佳由被告單獨承租,租期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共5年,租金10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荔枝樹確係被告所栽種,屬被告所有,此由被告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輔導果樹產銷班第29班班員,並將採收後之荔枝委由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及高雄市吉建果菜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可證,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2月8日言詞陳述筆錄亦承認系爭荔枝樹屬被告所有,並同意賣得價金由被告收取,原告自應受拘束。再法院之拍賣於實務上均認係屬買賣,拍賣公告之內容即屬買賣之內容,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荔枝樹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價金歸被告所有,足見被告為出賣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且係以出賣人身分取得賣得價金,並非分配取得,並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在未依法變更買賣內容或解除買賣以前,不得請求將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改分配予原告。另原告於99年2月23日會同被告及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前往現場,確認系爭荔枝樹543棵,並於地上物清點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備註欄載明樹齡至少11年以上,被告當場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後,交給原告及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隨於99年7月26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系爭切結書,請求將系爭荔枝樹併付拍賣,足見原告於99年2月23日清點時,已知系爭荔枝樹樹齡至少11年以上,並未提出異議,於拍定後,執行法院將系爭荔枝樹價金發還被告,始聲明異議,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陳志洋為執行債務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2將4,998,215元發還被告,並定於100年5月16日實行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2,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上之900建號未編門牌號碼鐵皮屋及地上物(含系爭荔枝樹、深水井、農用設施等),且為併付拍賣,並有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原告於99年2月8日民事執行處言詞陳述筆錄有同意系爭荔枝樹於拍賣後由被告領取價金,並有上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五)系爭土地曾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為強制管理之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六)系爭切結書是由兩造會同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
1月23日到現場清點,由被告載明荔枝樹為543棵,樹齡至少11年以上,並且交給原告,再由原告陳報給執行處,有系爭切結書、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6、97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權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原告請求將系爭荔枝樹拍賣價金4,240,465元改分配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權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另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金額,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故應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依其主張重新分配結果所影響之相對立地位者為對造提起該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荔
枝樹並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2卻將系爭荔枝樹拍賣價金發還被告,害及原告權益,而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後,請求應改分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然為被告所反對,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剔除系爭荔枝樹之拍賣價金,改分配予原告,即應減少發還被告之價款,而增加原告之分配款,故被告實質上雖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系爭土地上之900建號未編門牌號碼鐵皮屋及地上物(含系爭荔枝樹、深水井、農用設施等)經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既將系爭土地列為表1,900建號未編門牌號碼鐵皮屋及地上物(含系爭荔枝樹、深水井、農用設施等)列為表2,則形式上被告亦為分配表所列之債務人,況其究可請求發還若干款項,攸關權益,與原告屬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對造,故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定於100年5月16日進行分
配,原告於同年5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5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同年5月27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6月7日收受,已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日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18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荔枝樹拍賣價金4,240,465元改分配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荔枝樹為執行債務人陳志洋所栽種,並非被告所栽種,請求將系爭荔枝樹拍賣價金改分配由原告受領等情,固提出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查封筆錄、高雄市大樹區農會陳報狀、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執行事件之91年5月6日命付強制管理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荔枝樹之樹齡至少11年以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證人陳志洋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有無出租給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出租給被告,被告給付我租金,從87年12月起租,當時沒有簽租約,但是被告付我租金時,我有簽收據,收據在被告處,一開始租3年,再續租5年,又續租5年,租金都是以現金給我,一次給付」、「(提示原證3耕地租約,是否為你與被告所簽?)是的,之前沒有簽書面契約,後來我92年到仲介公司上班,看到買賣或租賃雙方都有簽書面契約,所以我在95年才開始跟被告簽(書面)租約」、「(問: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是何人所種?)被告種的,從我租給被告土地後就開始耕種,被告父親也有幫忙管理耕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參以被告係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輔導果樹產銷班第29班班員,於97至98年間以小代號050與069參加高雄市大樹區農會青果運銷作業,並將採收後之荔枝委由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及高雄市吉建果菜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證明書、果菜共同運銷收穫單、對帳單、高雄市吉建果菜運銷合作社代銷證明、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㈠果菜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
120頁),原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倘若系爭荔枝樹並非被告所栽種,何以係由被告採收後委由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及高雄市吉建果菜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獲利,而非由陳志洋出售?且證人陳志洋為執行債務人,豈有可能將自己栽種之荔枝樹拍賣價金由他人領取,而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以減少自己之債務?堪認證人陳志洋之上開證詞屬實,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間即出租予被告,且系爭荔枝樹為被告所栽種,原告主張系爭荔枝樹為陳志洋所栽種,洵無足採。
⒉至原告雖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查封筆錄、高雄
市大樹區農會91年2月22日陳報狀、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
139號91年5月6日命付強制管理函文(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執行債務人陳志洋使用,且強制管理時已有屆結果之成樹云云,然證人 蘇東隆 即原執行債權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91年2月22日陳報狀是否為你所陳報?)我是主辦人,有部分人協辦,這個陳報狀的字不是我的字,是不是我授意協辦人寫的,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案件太多,所以主管有請協辦人員協助我,他們可以不經我的授權就寫陳報狀」、「大樹農會有聲請強制管理,但是遇到困難,因為該處有20幾甲土地,法院跟地政無法確認我們強制管理的範圍,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實際去做強制管理,才會陳報強制管理沒有實益,後來我們就撤回執行」、「我們只是用強制管理的手段來讓債務人來與我們債務協商談還款方式,並非協商強制管理的方式,我們確實有與債務人協商談還款方式,沒有協商強制管理的方式」、「(問:是否記得該處土地為何人使用?)何人使用我不知道,但是都是 陳進雄 即陳志洋父親在管理該處土地」、「該處20幾甲土地實在太大,我們無法瞭解確實的使用狀況,我連界址在哪裡都不是很清楚。陳進雄死亡前現場都是陳進雄在處理,陳進雄死亡後,我就不知道是誰在處理」、「我去現場的時候大部分都會遇到陳進雄,因為時間已久,案件也多,所以我不能確定那一件案件有遇到陳進雄,那一件沒有遇到陳進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證人蘇東隆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執行事件中,因前往系爭土地時大部分遇到陳進雄即陳志洋父親,故認系爭土地由陳進雄管理,然亦同時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由何人使用,且91年2月22日陳報狀並非伊所寫,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強制管理等語,則本件尚難僅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查封筆錄、高雄市大樹區農會91年2月22日陳報狀、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39號91年5月6日命付強制管理函文,即認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高雄市大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時,係由陳志洋使用,系爭荔枝樹係由陳志洋所栽種。
⒊況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2月8日,於承辦股司法事
務官前,與被告及陳志洋共同協商,原告同意系爭荔枝樹於拍賣後由被告領取價金,有上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協議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荔枝樹拍定後,依兩造及陳志洋之協議,將系爭荔枝樹之拍賣價金發還被告,即無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荔枝樹拍賣價金4,240,465元改分配由原告受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權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而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荔枝樹為執行債務人陳志洋所栽種,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2月8日,已與被告及陳志洋共同協議同意系爭荔枝樹拍賣後由被告領取價金,上開協議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4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2所列發還被告4,998,215元,應將其中4,240,465元予以剔除,並將該剔除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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