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D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件」,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DIEN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被告HoangMinhDien男二十七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縣官田鄉○○街六號
(現收容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越南護照編號:A一四六一九二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Dien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八時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七十二巷口,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 吳盈萱 相撞,致吳盈萱受有左肩部肌肉挫傷、前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被告未報警處理即欲離去,因遭路人阻攔而丟棄騎乘之機車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盈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HoangMinhDien固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過去看一下等語,惟亦坦承因為伊是逃逸外勞,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覺得很害怕所以才逃跑等語。且被害人吳盈萱陳稱:伊與對方發生車禍後,伊被壓在機車下,有二位女性過來,一人把機車扶起來,一人把伊扶起來,被告把機車牽起來要離開,一位男性路人要去追他,被告就把車丟下人跑掉等語,除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當時既遭壓在機車之下,並受有左肩部肌肉挫傷、前腹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應可知悉有受傷情形,而仍因害怕棄車逃逸,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因恐懼遭警查獲自身為逃逸外勞始肇事逃逸,其惡性非重,及俾利相關單位辦理遣返等情,予以從輕量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朱學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杜開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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