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一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行駛,嗣途經長榮路與中華街口處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制服員警乙○○見甲○○在路中蛇行,即欄停勸導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詎甲○○竟不服取締,明知乙○○警員於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安全帽丟向乙○○警員,復拳腳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膝撞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當場對乙○○咒罵:「幹你娘、幹你娘的雞巴」(台語)等語,至巡邏警員前往現場協助,始將甲○○制服載回警局,並扣得甲○○所有安全帽一頂。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警員、 翁在勝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序號○一七三一九,案號九五四)。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安全帽一頂扣案。
(十)照片四張。
三、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重論以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危害,為警查獲後,竟藐視員警執行公權力,置法令於無物,對於執勤員警毆打並加以辱罵,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對警員施以強暴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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