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庚○○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陳久文 以被告庚○○、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之前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五份、本票一紙、財政部函一件、轉帳借方傳票一紙、轉帳貸方傳票一紙、繳息查詢單一紙、放款本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久文以被告庚○○、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之前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債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五份、本票一紙、財政部函一件、轉帳借方傳票一紙、轉帳貸方傳票一紙、繳息查詢單一紙、放款本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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