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與自訴人所有坐落在同段四0七地號之土地相毗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擅自竊取、挖掘自訴人上開土地內詳如附圖所示位置之表層土壤,而填充在其上述土地內,又另行起意,亦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自訴人架設圍繞在前開土地上之鐵絲網籬笆,毀損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面積,致不堪使用云云,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竊盜及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張等為憑。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內詳如附圖所示位置之表層土壤,挖除填充至其同段第四三九地號之土地內,惟堅決否認涉及上述罪嫌,辯稱:八十七年間土地重測後,所確定之經界,與舊地籍圖不同,而發生前開相毗鄰之土地,均有部分須劃歸對方之情形,當時自訴人之先夫 許朝郎 (已殁)竟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應返還被告土地之表層土壤,平均挖深四十公分左右,竊取填充至其四0七號之土地內,被告此舉不過僅是將所失竊之泥土挖回,事前並有向警察機關備案,絕非竊取自訴人所有之土壤,至自訴人之鐵絲網籬笆因架設在供眾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致為往來之行人所剪除,亦非其所毀損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其前開土地內之表層土壤經被告挖除填充在所毗鄰之四三九號土地
內,平均挖除深度約十五公分,面積約七三‧五八平方公尺,所挖除之土方量約為二0三七0立方公尺等情節,不僅被告坦承此事,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復查:
⒈前開四0七號土地原為自訴人先夫許朝郎所有,八十七年間當地經過土地重
測,此二筆相鄰土地之面積大致不變,惟所在位置因臨大甲溪畔,受水流所致,有地形偏移之情形,致土地重測之結果,雙方須互相返還部分之土地等情節,業據本院調閱被告甲○○告訴許朝郎涉嫌竊盜之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七六號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卷),查明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十四-十五、三十二、三十八-三十九頁)。
⒉在上述許朝郎被訴涉嫌竊盜乙案中,許朝郎確有將其四0七號土地應返還給
被告之部分,挖除移走表層土壤之事實,不僅為許朝郎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且有現場照片十九張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三三-三四頁、四五-四八頁),及為許朝郎挖除土壤之工人即證人 劉炳林 證述有受許朝郎之指示,至此挖除土壤等語(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五十頁),可證此事屬實。
⒊而許朝郎在該案中雖辯稱其挖除表層土壤前,已先得本案被告甲○○之同意
,然許朝郎就此亦自承當時雙方僅有口頭上之協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甲○○在該案中則堅決否認曾得其同意(以上均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十五頁筆錄所載)。
⒋關於許朝郎於該案又辯稱挖除土壤時,本案被告甲○○在場同意乙節,經傳
喚挖除土壤之工人即證人 林獻義 結證稱其工作時附近有人,然不知為何人(見前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一頁筆錄所載);另證人劉炳林則證稱被告甲○○
夫婦雖有前往現場,但與許朝郎發生爭執,爭執何事,其不明瞭等語(見本院前開易字第六九頁筆錄所載)。
㈢從前案之證據方法所示,許朝郎或認應返還給本案被告甲○○部分之土地,曾
經其先人至外地載運土壤,辛勤開墾,始能種植梨、李等果樹,而對於重測之結果,仍認其有權挖除表層之土壤;惟該案並無積極之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甲○○曾經同意許朝郎挖除。則以被告甲○○之立場推想,顯然認為許朝郎未經其同意,竊取其土地上之表層土壤,方訴請偵辦;亦即,對於許朝郎所挖除之土壤,被告甲○○猶認為其所有。
㈣綜合前述,被告對於前案之糾紛,如認有權益受損,理應循合法途逕解決,其
後來自行僱工挖除,作法上確有可議之處;惟此顯因被告認為此等土壤仍為其所有所致,已見前述,即難評價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
㈤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涉嫌毀損其鐵絲網籬笆部分,僅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但被
告否認此事,與其辯解,均見前述。縱由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認其架設之鐵絲網籬笆,不能排除有遭人毀損之情事,然除此之外,自訴人別無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證明即係被告所為,本院亦查無此等事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