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見甲○○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ND─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頭、手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探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手剎車下置物盒內之硬幣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五十元一個、十元五個、五元五個),得手後,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所著長褲之左邊褲袋內,惟旋即遭返回停車處之甲○○發現而制伏。嗣由目睹行竊經過之 蔡武男 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揭行竊地點,為警查獲,並自乙○○褲子口袋中起出甲○○所遭竊之一百二十五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蔡武男於警訊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