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行為,平日即常因生活費用、離婚及子女之監護問題發生糾紛,詎甲○○僅因心中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籍口以乙○○拒絕與其行房為由,在其與乙○○位於臺中市○○路五六九之十號之租住處,乘乙○○坐在椅子上時,故意將該椅子拉開,使乙○○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肘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甲○○與乙○○二人因申請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宜,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隨後二人又因協調小孩王0(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問題續同行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迨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政府一樓電梯內,甲○○以隨身所攜帶屬其所有之塑膠外殼原子筆一支(未扣案)劃傷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割傷:表淺二處(長四及五公分)、深刻割傷一處(縫合手術後長一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傷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此受傷之情形,復有照片三張、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診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急診)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診斷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四日急診)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傷害部分,辯稱係兩人互毆,非被告單方傷害乙○○,惟既係互毆,即係以相互傷害之犯意實施傷害行為,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有間,尚難認被告此部份傷害行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所辯縱屬事實亦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僅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同法第三條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為已足,故事發行為時被害人是否與行為人同居一處,則非所問,應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傷害乙○○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警訊時即表示提出告訴(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起訴部分效力所及之部分(指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普通傷害犯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可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至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雖亦經告訴人於前揭警訊時提出告訴,然被告此部份之傷害犯行,與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之傷害犯行,犯罪構成要件雖屬相同,但兩行為之時間相距長達七個月,時間既非緊接,即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是與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四日之傷害犯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次犯行,應分別視之。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普通傷害犯行,直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則該部分之告訴應不合法,況該部分傷害犯行,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細故即出手毆打、手段非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持以犯罪所用屬其所有之原子筆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訊之被告復供稱因已經丟棄無法找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原子筆一支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