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
自訴人甲○○原名康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協議書,同意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七巷四二之一號七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際,該房、地已遭抵押權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執行查封在案,竟隱瞞實情予以出售,且未說明抵押貸款金額,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且被告等既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其積欠若干本金及利息,應知之甚詳,自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同時,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合併被告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已然超過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乃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猶向自訴人收取現金四十萬元,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丙○○應返還四十九萬元之不當得利確定後,仍置之不理,益證其詐欺取財之意圖,有協議書乙份、收據乙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前開房、地原由自訴人向其經營之公司股東購買保留戶,並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嗣因自訴人未依期繳納貸款,經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當時拍賣價格為三百十萬元,因伊認為拍賣價格合理,乃介紹被告丙○○參與拍賣,並依法拍得前開房、地,嗣因自訴人主動要求再次購買該房、地,伊乃代理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將該房、地出售予自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受被告丁○○之委託,以伊名義購買法拍屋,購屋款項均由被告丁○○處理,因自訴人一直住在屋內,且主動要求購買該房、地,才由被告丁○○出面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自訴人是於買賣價金業已談妥且房屋業已過戶之際,始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自訴代理人乙○○自承自訴人甲○○原購買之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七巷四二之一號七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因未繼續繳納貸款,經抵押權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被告丙○○拍定後,由自訴人委由其主動向被告要求買回,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之代理人即被告丁○○簽訂協議書等情,核與被告丁○○、丙○○供承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前開房、地復因被告丙○○未依期繳納貸款,經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依法執行查封,然該房、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查封,並於同日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函調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四九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之際,並無該房、地業經法院查封,無法辦理貸款之事實。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給付被告等現金四十萬元,有收據乙紙在卷足憑,斯時,自訴人既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則被告等收受前開現金,亦屬契約約定價金之範疇,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訴代理人既自承因前開房、地遭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法院執行查封,乃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縱因自訴人代被告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之結果,致自訴人之價金有溢付之情形,要屬自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關,是本案係屬單純之民事糾葛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