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與育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疏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丙○○之車再撞及停於路口由 何孟蓉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受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丙○○是從伊左手邊高速駛來,伊看到他車子立即煞車云云。惟查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甚詳,且依據當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所載:蕭車右後側、左後側等處毀損;陳車車前等處毀損。陳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屬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蕭車沿育英路由東往西行駛,屬閃光黃燈號誌(幹線道)路口,應減速優先通過,此有肇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另依該交通肇事地點之現場位置以觀,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育英路由東往西行駛,屬閃光黃燈號誌(幹線道),途至肇事處,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行駛,屬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路口,疏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逕自駛出致發生撞及肇事,應可認定。雖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欲自被告甲○○前方搶越交叉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固非無見,惟疏未注意被告甲○○係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道車先行,因此本件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一九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晨光、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受傷等之傷害,亦有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乙○○傷害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危害情況、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