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惟其平日係以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搬運車四處拾荒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無牌搬運車,自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往塗城路方向行駛,沿途撿拾紙箱,途經大里市○○路○段○○○號前,沿中興路車道逆向行駛,適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甲○○○為閃避張車,向左往快車道偏行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復有 林榮華 駕駛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擦撞朱車倒地,客車右後輪壓到甲○○○左腿,致甲○○○受有左大腿膝壓砸傷併股骨幹骨折、肌腱斷裂、左下腿踝部壓砸傷、皮膚大量缺損、脛腓骨首開放性骨折、跟腱斷裂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車禍之警員 張道統 制作筆錄時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經過及證人林榮華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但違規行駛公路,且逆向行駛慢車道,妨礙機車通行,導致被害人甲○○○需改行快車道,並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肇事主因云云,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若非被告占據車道,且逆向而行,導致被害人需為閃避,被害人當不致在快車道出事,而台灣省台中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認定被害人駕駛輕機車偏靠外車道與大客車碰撞,為肇事原因,惟對於被害人駕駛輕機車何以突然偏靠外車道,及是否與被告逆向行駛占據慢車道間並無因果關係均未為說明,本院認其見解尚屬乏據,而不予採納。且被害人縱有未注意左後來車之情形而與有過失,惟此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搬運車四處拾荒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張道統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左偏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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