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八、二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甲○○約乙○○在台中市○○路與北平一街口之長青公園碰面。甲○○以欲撥打電話為由,藉口向乙○○借行動電話,乙○○將行動電話交付甲○○後,甲○○趁機查詢電話內之紀錄並撥打,其發現係男子接聽後,即心生怒意,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話出拳毆打乙○○臉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以命令之口氣,脅迫乙○○要和他一起走,不然要繼續毆打她,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乙○○因受脅迫而跟隨甲○○走到隔街之小公園內(即台中市○○路與北平二街口之小公園),並於該小公園內復遭甲○○以承前之同一傷害犯意,再被甲○○毆打成傷。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脅迫之事實,辯稱:其僅和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拉扯,沒有威脅乙○○跟他走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伊沒有被脅迫,是自己願意跟著被告從長青公園走到隔街之小公園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且知悉被告為了伊手機內有其他男子之電話而憤怒不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常理自應逃離現場,竟乃跟隨被告走到人煙更為稀少之小公園,因而遭到更大之傷害,倘非被告施以脅迫,何以致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與被告修好,並與被告同住,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脅迫之行為,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忌妒憤而誤罹前開犯行,受害對象是自己的女朋友,惟女友事後已原諒,犯後對於自己之犯行有彌補之行為,惟到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在長青公園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臉部,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且又在台中市○○路與北平二街口之小公園接續毆打乙○○,並抓乙○○頭部撞擊花圃之圍牆,致乙○○受有左前額裂傷三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眼眶下緣瘀青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如果不跟 伊走 即要繼續毆打等語,脅迫被害人跟伊走,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自非以將來之危害恐嚇被害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有另以何種將來之惡害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乙情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另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應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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