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該裁判之最終結果為原告之訴全部敗訴者,則對原告而言其所取得確認其權利不存在之裁判,並非取得具執行力之裁判,自無聲請確定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提起該事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零六百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至於聲請人經駁回上訴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判決就前開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就前開尚未確定而經聲請人上訴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使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全訴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係在該事件充任原告之聲請人全部敗訴,則其在該事件所取得之判決是其確認其無權利之敗訴判決,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之訴訟費用均須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聲請法院確定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顯有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於聲請中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僅係指在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與前開本院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無關,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