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錫卿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外埔鄉往大甲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戊○○,亦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不慎與丙○○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發生擦撞,使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向左側傾倒,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挫裂傷、背部挫傷、左臉挫傷、左手臂、右肩擦傷等傷害,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過民眾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 伊載 小孩很吵,又聽音樂很大聲,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丁○○結證在卷,依丁○○於本庭訊問時證稱:自小客車撞到以後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本來小客車速度約六、七十公里,自小客車在離車禍地點約七十公尺處有踩煞車,但是沒有停下來,我是看到她車子稍微有頓一下就繼續開,沒有停住,她頓一下時的時速大約也還有五十幾公尺等語,雖證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前行十幾公尺後有踩剎車,而略有不符,惟證人與被告之車輛係反方向而行,故對距離之判斷恐有無法精確之處,惟證人始終堅稱被告有踩剎車之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證人之證言無意見。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當時路面既無何缺陷及障礙物,被告仍於發生擦撞後有踩煞車之動作,足證被告於行車之際確已知悉發生擦撞,再參以R6─7402號汽車右後方自加油孔左上方至車尾燈處留有一道擦撞痕跡之長痕,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該刮痕且有傷到板金,並有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足見發生擦撞之時間並非僅只於瞬間,擦撞之力道亦非輕,被告縱有於車上聽音樂屬實,惟對於擦撞車身,並當場引起摩托車倒地的撞擊,當不致渾然不知,且衡情車上載有小孩,當更小心駕駛,注意行車安全,當不致因此而不注意車行情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一幀、車損照片五幀附卷為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卻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被害人賠償之款項,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外埔鄉往大甲鎮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戊○○,亦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不慎與丙○○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發生擦撞,使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向左側傾倒,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挫裂傷、背部挫傷、左臉挫傷、左手臂、右肩擦傷等傷害,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丙○○及被害人戊○○之父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當庭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