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偵字二三0六八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由警員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段○○○巷三十七之七號八樓搜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搜索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中敘明,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偵字二三0六八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之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案(即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復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併案,惟查,前揭起訴有罪部分,被告施用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廿三日或之前四日內某時,而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或之前四日內某時,二者相差達七月之久,在時間已無緊接,自難再論以連續犯,是以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