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霧峰鄉美群橋旁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錦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知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 林富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遭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導致林富山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富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林富山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一點點過失,是被害人未減速慢行,同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之父甲○○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證,又被害人林富山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害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而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自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三六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四0號函在卷可憑。雖然前開鑑定書同時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惟此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富山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