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
張繼準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在台中市○○街友人丙○○租處,接到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偵查機關追查中)之電話,告知日前販賣予乙○○之安非他命二包(重七點五公克)有人已經先訂去了,但因戊○○沒有空拿去給買主並收錢,乃要求乙○○代替伊先將前開二包安非他命送予甲○○,乙○○明知戊○○要將前開毒品販賣予甲○○,竟基於配合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允之,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安非他命二包送至台中市○○路○○○巷口前,正欲交付前開安非他命二包予甲○○之際,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柒點伍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受戊○○之託將安非他命二包交付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不知道戊○○要伊收取之六千元是否為販賣毒品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向戊○○購買毒品,且前開安非他命二包,原係伊以五千五百元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關係人戊○○告知伊毒品是別人先訂走,要伊送去給別人,且要拿六千元,衡情當然知悉戊○○係以比高出售予伊之價格售出同數量之安非他命,才要伊代為送貨及收錢,被告辯稱不知道戊○○要伊收取之六千元是否為安非他命之代價,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已經跟他拿了毒品,他打電話來說毒品人家已經先要去了,要我們先拿去給他,因為乙○○有機車我沒有機車,就叫乙○○拿過去。」等語,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庚○○、丁○○、己○○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三員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柒點伍公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本刑。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行為,應係犯轉讓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戊○○販賣毒品予伊自己,而甲○○之情形,亦係戊○○之客戶之一,已如前述,則其代為收款及送貨,己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基於幫助戊○○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依法仍構成戊○○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難以幫助犯論罪,而被告購入前開安非他命之價值係五千五百元,可以推定關係人戊○○購入之成本低於五千五百元,關係人戊○○要被告向甲○○收取六千元,當係以營利之目的為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僅構成轉讓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關係人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甫滿十八歲之際,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丙○○、戊○○等人,並因向戊○○購入毒品,受戊○○之託而為前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依其所處之環境(認識之朋友均係施用毒品者或販毒者)及其年齡,參酌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除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前開販毒行為,縱無被告之助力,關係人待有空閑時,亦必然為之,被告所為對毒品之流通或有助益,惟助益不大,且被告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有悔改之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七點五公克)為本案販賣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