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嗣後甲○○另結交男友 王宏喬 而表明要與乙○○分手,詎乙○○不願就此結束雙方男女情誼,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甲○○住處樓下,欲找甲○○出來談話,但為王宏喬持盤子自樓上丟擊驅趕,要乙○○離去,並於乙○○開車離去後,打電話給乙○○加以言語挑釁,致乙○○怒不可抑,又開車折返回上址街口,持棒球棍擊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此部份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連續以手機撥號至甲○○手機之語音信箱中留言,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恫稱見面要砍其腳筋、要毀損她的住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恐嚇錄音帶一捲附卷足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窗玻璃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