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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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一般人低落,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福德祠」土地公廟,見該廟所有由乙○○保管之祭拜用香五十二支放置於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五十二支香,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開時即為路過之鄰居 林東材 發現,並報警加以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雖坦承警方在其所騎來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上述五十二支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廟前,有點失常,發生什麼事我不瞭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五十二支香,放置在其所有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即該廟管理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路過報警之林東材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又案發時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別無其他旁人,已據證人即處理警員甲○○證述明確,既未有旁人在場,則該五十二支香,顯為被告竊取後所置放,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被告確實有竊盜行為無誤。
(二)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應答可以溝通,但有時怪怪的,會答非所問」等語,足證被告當時並非完全喪失意識,是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斷斷續續在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醫院治療,本案發生後於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四日止,亦在該院住院治療,其退伍之後就有點不正常,目前在吃藥治療中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樹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參,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上述所證等情,足見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是非判斷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差,其對於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已有不足,無法完全掌控個人之行為與自制力,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精神狀況、手段、所得財物並不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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