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進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
月4日105年度桃秩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惟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地,故鈞院民國105年
5月17日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所居住之桃園市○○
區○○街○○○○號,是鈞院於105年7月4日以抗告人105
年6月7日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之裁定,於法不合,爰請求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對本院同年5月17日之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其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抗告。惟查,本院105年5月17
日之裁定係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實際住所桃園市○○
區○○街○○○○號,故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抗告人之抗
告已逾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未洽。從而,抗告人
之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育秀